近期,宁波海事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从某船抽取送检的主机燃油硫含量高达0.835%(m/m),超过本阶段在排放控制区内的沿海船舶燃油硫含量标准上限0.5%(m/m),该船9个月前曾因同样违法事实被广州海事局处罚,本次从重处罚,处罚金额高达柒万捌仟元人民币!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某日,宁波海事局执法人员在镇海某泊位对“A”公司所属的国内航行海船“B”轮开展现场检查,期间在轮机长陪同下于机舱重油日用油柜共抽取3瓶油样并送检,检测报告显示该轮的燃油硫含量检测结果为0.835%(m/m),超过本阶段在排放控制区内的沿海船舶燃油硫含量标准上限0.5%(m/m)的要求。根据该轮AIS船舶轨迹显示,该轮本航次全程均在中国领海线以内,且未装设任何减少硫化物排放的替代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2018]168号)的规定。
另经核实,A公司因B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船舶用燃油的违法行为于一年内受到过广州海事局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A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海事部门督促船方今后使用符合标准的船用燃油。
相关法条科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
什么是排放控制区?
排放控制区是我国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包括沿海控制区和内河控制区。沿海控制区范围为60个点依次连线以内海域,其中海南水域范围为20 个点依次连线以内海域。内河控制区范围为长江干线(云南水富至江苏浏河口)、西江干线(广西南宁至广东肇庆段)的通航水域,具体点位详见《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2018]168号)内容。
轻油?重油?高硫油?低硫油?到底怎么区分?
一般情况下,很多船员朋友误以为重油都是高硫油,轻油都是低硫油。但其实重、轻都是相对而言的,只能说偏重的油往往分子量更大、粘度更大。《船用燃料油》(GB17411)将船用燃油分为馏分型燃料油和残渣型燃料油,两者在理化特性上有较大差异,硫含量限制也不同。对于同属于残渣型燃料油的,偏“重”和偏“轻”对油本身硫含量孰高孰低没有必然联系。
关于供油凭证:
目前市场上燃油供应商提供的供油凭证合规性参差不齐,个别供油商提供的供油凭证存在供受油双方船舶名称、供受油时间、地点,油品质量、硫含量等要素不全的情况,这类凭证无法作为有效的供油凭证。
船舶的油料供受作业结束后加油船需要向受油船提供符合MARPOL公约附则Ⅵ、附录Ⅴ的要求的燃油交付单,具体包括:
1.接受燃油的船舶名称和IMO
2.港口
3.交付开始日期
4.船用燃油供应商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5.产品名称
6.数量(公吨)
7.15℃时的密度(kg/m³)
8.硫含量(%m/m)
9.由燃油供应商代表签署并核证的申明,其所提供的燃油符合本规则第18.3条规定以及所供燃油硫含量不超过:
本附则第14.4条规定的极限值,或买方指定的极限值(%m/m),由燃油供应商代表完成,并根据买方的通知准备燃油;
关于换油:
船上一般会有进出排放控制区燃油转换程序,负责转换的船员要充分学习转化操作内容,熟悉船舶换油程序及完成时间。船长应提前将船舶航次信息及动态告知轮机长,确保船舶在进入排放控制区时使用的燃油含硫量已经到达控制区限制值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从2020年3月1日开始,国际船舶驶入我国管辖水域,船上不得装载硫含量>0.5(%m/m)的燃油,国内航行船舶进入排放控制区只能装载和使用符合交通部2018年168号文规定的船用燃油。